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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直接排放达标污染物应征收水污染物总量排污费

向水体直接排放达标污染物应征收水污染物总量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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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向水体直接排放达标污染物是否继续征收水污染物总量排污费的问题,国家环保总局经研究,日前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放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规定:“凡已经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暂不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343号)规定:“企业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均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1年5月16日关于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征收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91】4号)的明确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法律和文件规定,只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而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无论是否达标均应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2001年12月1日《中国环境报》)